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
责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6日,甲中学初一六班学生张某、李某等人因班主任谷某向柏某了解了一些班内情况,张某、李某等人认为柏某向老师告密,当日晚上9点,在该校411宿舍,张某、李某及贾某、刘某、王某、牛某等人对柏某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经鉴定柏某属于轻微伤,同时柏某某被鉴定为情感性精神障碍。甲中学主张上级主管部门甲市教育局已为甲中学在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50万元,该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假如校方有责任,则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给柏某,并且柏某与张某、李某等侵权人就赔偿问题也未达成协议,所以柏某的法定代理人柏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柏某损失10877.9元,李某赔偿柏某损失3625.95元,其他侵权人各承担损失1035.8元,乙保险公司赔偿柏某损失50763.57元;诉讼费由张某承担241元、李某承担80元、其他侵权人各承担23元、甲中学承担1126元,各侵权人(指个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校园侵权责任认定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某、李某等人殴打柏某并造成轻微伤及情感性精神障碍,他们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无法认定责任大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张某、李某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甲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放任张某、李某等学生对原告柏某进行殴打,学校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管理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甲中学的上级主管部门甲市教育局已为甲中学在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如果校方有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柏某10877.9元,李某赔偿3625.95元,其他侵权人各赔偿1035.8元,保险公司赔偿柏某50763.57元;诉讼费由张某承担241元、李某承担80元,其他侵权人各承担23元、甲中学承担1126元,各侵权人(指个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